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hbqzfqzfb/2023-0057 公开责任部门: 区政府办
公开日期: 2023-11-14 08:53 发布文号: 安汉规〔2023〕007-财政局001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汉滨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区财2023〕 135号

 

 

汉滨区财政局

关于印发《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为更加高效管理国有资产,规范国有资产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省、市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汉滨区财政局

2023年11月13日

 

抄送:安康市财政局

汉滨区财政局                            2023年11月13日印发


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规范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处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据《安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安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安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安财资202316),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保障性住房等具有特殊用途的国有资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政府研究决定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转移

(四)涉及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灭失的;

(七)经区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需要处置的;

(八)发生产权变动的;

(九)长期低效运转、闲置或超标配置的;

(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求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等,超过审批权限的按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房屋、土地及建筑物。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及建筑物等国有房地产的处置,由产权单位主管部门报区政府审批

(二)车辆。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处置,报区公车办审核,区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其他固定(无形)资产。除房屋、土地、建筑物、车辆、科技成果转化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原值、不含)以下的资产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区级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原值、含)200万元以下(原值、不含)的资产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级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原值、含),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四)跨部门跨级次的无偿划转,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级财政部门审批;同部门内的无偿划转,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区级财政部门备案。无偿划转资产不包含房屋、土地、建筑物、车辆、科技成果。

(五)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原值、不含)以下的对外捐赠,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级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原值、含)的对外捐赠,由区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对外捐赠资产不包含房屋、土地、建筑物、车辆、科技成果。

(六)资产处置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报区政府审批,区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长期低效运转、闲置及超标配置等资产,应积极通过无偿划转方式调剂利用,无法调剂的应通过转让方式予以盘活。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及相关行政事业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赃款赃物的处置,由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处置完毕后应在当月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报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各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必要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对拟无偿划转的资产进行清理登记,提交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及《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捐赠申请表》(附件1)、《xxx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清单》(包含资产编号、资产名称、数量、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入账日期、备注),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相关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十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以及《汉滨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捐赠申请表》(附件1)、《xxx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清单》(包含资产编号、资产名称、数量、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入账日期、备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对外捐赠完毕后,受赠方应对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出售、转让

十八 出售、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十九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国有资产,以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地产出售、转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以及《汉滨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申请表》(附件2);

(二)上报方案。由产权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地产处置方案,报区政府审批;

(三)土地测绘。国有房地产处置方案经区政府审批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对拟处置的国有房地产进行勘界、定点,记录备案,委托土地测绘机构对拟处置的国有土地进行测绘,出具草图,经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出具宗地图;

(四)土地收回和用地规划。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收回拟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

(五)委托评估。由产权单位委托具有合法土地、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国有房地产进行评估;

(六)委托拍卖。由产权单位报主管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机构在市场推介成熟的基础上,择机筹备召开拍卖会。拍卖底价由区级财政部门在拍卖会前报区政府确定,拍卖底价不得低于国有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国有房地产处置涉及的国有房地产清理、分割、测绘、评估、拍卖等有关费用应提前做出预计,并列入国有房地产评估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之中;

(七)签订合同。拍卖成交后,由产权单位与买受人签订《国有房地产出让合同》,由区自然资源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标的移交。买受人按合同约定将出让价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指定账户后,由产权单位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移交拍卖出让标的及有关资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一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区级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 证及产权证明,以及《汉滨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双方置换资产评估报告,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区级财政部门对置换双方提交资料进行审批,重大资产项目置换报区政府审批。依据区政府审批文件,区级财政部门出具资产账务处理有关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以及《汉滨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申请表》(附件2),《xxx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清单》(包含资产编号、资产名称、数量、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入账日期、备注),评估报告、公示文件、报废资产图片等资料;

车辆报废除《汉滨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申请表》(附件2)外,还需提供《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报废审批表》(附件3)、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回收残值缴款单。

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必要时应进行资产评估。

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及处理意见。

通用办公设备或专用设备没有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成立固定资产报废评鉴小组。报废评鉴小组由产权单位主要领导任评鉴小组组长,小组成员由单位分管领导、纪检监察、财务、资产管理等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等组成。

资产报废评鉴小组通过查阅资料、账实核对、实物鉴定、技术测试等有关方法对拟报废资产逐一进行评鉴,并提出书面评鉴意见。根据评鉴小组的评鉴意见和公示反馈的意见,对拟报废或报损的固定资产进行综合审查,形成书面报告报单位主管部门审定。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处置完成后,相关单位应及时办理财务及资产账务手续。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二十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以及《汉滨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申请表》(附件2)、《xxx单位国有资产报损清单》(包含资产编号、资产名称、数量、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入账日期、备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处置收入

第二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其他相关收入等。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区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各单位要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滞留、隐瞒国有资产收入;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区级财政部门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 各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因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等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十三 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报区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此前颁布的区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汉滨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捐赠

申请表

2.汉滨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

置申请表

3.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报废审批表


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

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关于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意见》(财资〔2022〕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的管理,规范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依据《安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安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安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安财资202316),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房屋出租。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国有房屋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工作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闲置的难以调剂利用的办公用房、服务性用房、业务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等国有房屋对外出租获取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的房屋,资产权属应当明晰,资产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用于出租。

第五条 区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实施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房屋出租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面积300平方米以内(不含300平方米),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区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章 出租程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市场化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对外出租,其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得破坏房屋结构,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租。出租单位要做好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并对出租房屋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对外出租,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或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租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出租房屋的必要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二)出租单位根据出租批复文件,具体负责组织房屋公开竞价招租工作;

(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公开竞价招租工作流程为:

1.成立招租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由出租单位主要领导为组长,由单位分管领导以及本单位财务、资产、后勤管理和纪检监察机构等方面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为成员的招租工作领导小组。

2.制定竞价招租实施方案。由招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公开竞价招租实施方案,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3.发布招租信息公告。出租单位应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国有房屋招租信息公告,明确竞租范围及有关报名事项,同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告和公示,广泛宣传和征集意向竞租人。公告和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4.竞租人身份确认。竞租人根据招租公告或出租单位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租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竞租保证金,并办理有关手续即具备参加竞租的资格。竞租人身份信息及报名情况均应保密,不得外泄。

5.确定底价。招租实行有底价竞价,招租的底价由招租工作领导小组在竞价会前研究确定,招租底价不对外公开。招租底价由出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参考周边区域出租价格水平,向出租单位出具参考底价,由招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6.召开竞价会。由出租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专业拍卖机构召开资产出租公开竞价招租会。参加公开竞价的竞租人不足2家的,该招租标的的竞价招租会应终止,如需继续招租则按公开竞价招租流程重新组织。

7.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公开竞价招租会的竞价结果,租金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由出租单位与竞得人签订租赁合同。

8.出租备案。出租单位在出租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竞价招租实施方案、招租公告、竞价招租会签到册、底价函、竞价记录及会议记录、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区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区政府批准,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允许和限制的使用及经营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方式和时限、资产维护、安全责任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单位在租赁合同中不得设置优先权,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及时收回出租房屋。

第十五条 合同续租程序

国有资产租期届满前3个月,承租方可向出租单位提出退租或续租申请。出租单位应对续租资产重新作出市场评估,在不低于评估价和原租金价格的基础上与原承租户进行续租合同签订。

1.续租合同价格:续租价格参考评估价格,同时原则上租金涨幅不低于5%。

2.续租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3.续租条件:承租方服从出租单位管理,信誉度良好,无拖欠租金行为,出租方可于租约到期前3个月内,将续租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四章  出租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出租单位对房租收入可提出使用申请,经区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区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规定拨付,主要用于单位资产的维护。

第十八条 出租单位要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房屋出租收入,不得滞留、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房屋出租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房屋出租收入。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房屋出租收入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的房屋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房屋出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结合日常监督审计和专项监督审计工作,加强对单位房屋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国有房屋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的;

(三)蓄意逃避国有房屋出租管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出租方与承租方串通,低价出租国有房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租金收入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管理的;

(六)隐瞒、坐支租金收入的,用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的,挪用、私分租金收入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国有房屋,可维持原租约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的国有房屋出租,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后报区政府审定。

第二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