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滨区人民政府 >> 政府信息公开 >> 应急管理,灾害事故救援领域

应急管理,灾害事故救援领域

索引号: /2022-0000 公开责任部门:
公开日期: 2022-09-01 15:33 发布文号:
公开目录: 应急管理,灾害事故救援领域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汉滨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汉滨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定,结合应急管理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汉滨区应急管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无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安监总局令第31号)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自由裁量标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给与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法律对同种违法行为设立了若干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时除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以罚款外,还应当(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二)同一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不同行政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标准选择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不同法律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位次的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相同位次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选择适当的法律条文适用。

第七条   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第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制审查股应对处罚依据、额度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局案审会审查决定。

第十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不充分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对当事人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的,除向当事人口头说明理由外,还应制作谈话笔录,将不予或免予处罚的理由批评教育、法律规定宣传普及及诫勉谈话等内容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时限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应急管理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