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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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日期: 2022-06-22 08:26 发布文号: 汉政复决字[2022]第XX号
公开目录: 政府法制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21]479号《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汉区人社伤险[2021]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人将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大道的贵豪领地项目幕墙安装

工程分包给XXX,第三人系招用的人员,其工作直接受XXX管理安排。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二、认定工伤与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一般与特别的关系,两者在前提条件、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且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视同为工伤,故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和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混为一体,属认定责任不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后,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材料,并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了该工程由谁承接,之后又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第三人由谁雇佣的事实,申请人不能因为不具备劳动关系就否认工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江北安旬路口贵豪领地项目工地做工。2021年5月1日9时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闭合性骨折;3.左骰骨闭合性骨折;4.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

另查明,申请人将江北安旬路口贵豪领地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XXX,未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系XXX招用进入该项目工地做工。

2021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X,XXX聘用第三人在工地做工时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21]479号《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

2022年X月XX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