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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文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索引号 /2022-0000 公开目录: 政府法制
公开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汉政复驳字[2022]第XX号 成文日期: 2022年06月22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2-06-22 08:23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他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在XXX一案中有行政事业性违法乱收费行为,在网上对该行为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出行政事业性乱收费,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项目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纳入国库和预算管理,该诉讼费用收取属于司法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举报的法院诉讼费用收取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本案中申请人不是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XXX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其与该案的诉讼费收取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申请复议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申请人发现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在XXX一案中有行政事业性违法乱收费行为,本案是健康权遭到侵犯属于人格权,总标的120596元,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十三条一款(二)项2目收取702-1102元,但安铁法院依靠行业霸权,违法乱收费,不按照国务院政府规划的收费标准执行,收取了2712元,高于法定最高标准1610元,现依据《办法》第五十四条、《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请汉滨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行政事业性乱收费,并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二级举报奖励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原因为:举报事项不予受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请向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申请人不服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12315平台查询结果网页截图、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价格主管部门是否对法院诉讼费用具有查处职责的问题。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后,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直接纳入国库和预算管理,属于司法行政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不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争议。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故被申请人对法院诉讼费用不具有查处职责。二、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予以受理。而本案中申请人不是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XXX案件的当事人,与该案的诉讼费收取问题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

2022年X月XX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