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021-0000 | 公开责任部门: | |
公开日期: | 2021-04-06 08:31 | 发布文号: | |
公开目录: | 政府法制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第737号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