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办文件

索引号: hbqzfqzfb/2021-0029 公开责任部门: 区政府办
公开日期: 2021-03-26 10:18 发布文号: 汉政办发〔2021〕32号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汉滨区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汉政办发2021〕32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汉滨区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

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汉滨区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18日

汉滨区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

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9〕37号)《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安政办发〔2019〕7号)精神,推进我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工作(以下简称婴幼儿照护服务),现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省市决策部署要求,坚持家庭为主、属地管理、政策引导、科学规范、普惠优先、分类指导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原则,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进行科学规范引导,优先支持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发展,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方参与,形成规范化、多层次、多样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格局,满足群众对高质量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在“幼有所育”上不断取得新进展。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针对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的新情况,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加强儿童安全保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我区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按照“一年试点先行,三年全面铺开,五年普及规范”的总体安排,分阶段逐年完善提升婴幼儿照护服务水平,做到建设达标、管理规范、营运安全,逐步形成规范化、多层次、多样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格局。到2025年,全区婴幼儿照护服务政策规范、服务标准、支持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基本健全,多元化、多样化、覆盖城乡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婴幼儿早期发展知识普及率达到95%以上,婴幼儿家长和看护人员接受科学育儿指导率达到95%以上,服务水平明显提升,人民群众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得到进一步满足。

三、主要任务

(一)积极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试点工作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来,广大群众对高质量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日益旺盛,“幼无所托”逐渐成为制约家庭生育的重要因素。各镇(街道)要把婴幼儿照护服务作为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关于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试点工作。要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需求等因素,科学合理布局,补齐服务短板,保障民生,扩大消费,不断增进人民群众在共建共享发展中的获得感。

(二)规范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

1.分类施策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要根据家庭托育需求,充分考虑居住、就业、覆盖人群等因素,新建、扩建、改建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要符合《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建设标准,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多样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区住建局、区发改局、区自然资源分局、区卫健局、各镇办负责)

2.统筹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在推进城市建设、城乡发展、新型城镇化中要综合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在新建的居住小区应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居住小区,要在2022年底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成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功能融合发展,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综合效益和网格化服务管理作用。加大对农村和贫困区域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探索建立专职、兼职婴幼儿照护指导员,定期为区域内婴幼儿家庭提供入户指导服务。(区住建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自然资源分局、区民政局、区人社局、区卫健局、各镇办负责)

3.合理确定婴幼儿照护服务规模。按照《国家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要求,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公安分局、区卫健局、各镇办负责)

4.逐步规范婴幼儿照护服务内容。认真落实保育为主、保教结合的方针,加强婴幼儿早期成长指导。通过亲子活动、入户指导、家庭课堂等方式,提供婴幼儿科学照护指导和相关知识培训,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全面成长。切实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做好婴幼儿预防接种和妇幼保健服务,积极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开展新生儿访视,科学配置营养膳食,做好安全防护,为婴幼儿成长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区卫健局、区妇联、团区委、区总工会、各镇办负责)

5.切实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信息化建设。结合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实际,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信息化建设,实现线上线下结合,在优化服务、加强管理、统计监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区卫健局、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经贸局、各镇办负责)

(三)全面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扶持政策

1.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指导中心,为婴幼儿家长提供照护服务指导。(区卫健局、区民政局、区妇联、团区委、区总工会、各镇办负责)

2.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在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等就业人群密集区域建立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引导、培育、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区卫健局、区发改局、区经贸局、区市场监管局、各镇办负责)

3.支持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与驻地街道、社区共同举办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为职工提供多种形式的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等机构承接社区公益性婴幼儿照护服务。(区总工会、区经贸局、区民政局、区卫健局、各镇办负责)

4.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采取开设幼托班等多种形式,提供2-3岁婴幼儿照护服务。(区教体局、区卫健局、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各镇办负责)

5.鼓励各镇(街道)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在社区单独或联合建立公立、福利性、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充分发挥各级妇幼保健、医疗机构等现有资源优势,探索创新开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使居民得到方便可及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区财政局、区卫健局、各镇办负责)

6.全面落实产假、配偶陪护假、哺乳假等政策,鼓励用人单位采取与本人协商、提供哺乳条件或更加灵活的方式和措施,为家庭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支持脱产照护婴幼儿的父母重返工作岗位,为其提供信息服务,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区人社局、区卫健局、区妇联、区总工会、各镇办负责)

7.积极组织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在职人员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对婴幼儿照护指导师、育婴师、保育员等与婴幼儿照护服务机关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管理,指导用人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探索建立与婴幼儿照护服务职业相匹配的薪酬、福利待遇体系。(区教体局、区人社局、区卫健局负责)

(四)强化婴幼儿照护服务监督指导

1.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登记管理制度。制定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规章制度、规范细则,建立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制度、安全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等,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的,向区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的,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的,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区卫健局负责辖区内已登记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备案工作。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区卫生健康部门。(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卫健局、各镇办负责)

2.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安全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器材及安保人员,对婴幼儿在服务机构内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负主体责任。实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动态管理,凡未登记、注册或设施条件差、管理混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区卫健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民政局、区公安分局、区教体局、各镇办负责)

3.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实行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探索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虐童等行为的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 (区卫健局、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教体局、区公安分局、各镇办负责)

四、保障措施

1.加大对婴幼儿照护服务项目资金支持力度。要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以奖代补等多种形式,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场地租赁、设施改造、设备购置、招聘人员等给予扶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国家卫健委印发的《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要求,对承担示范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社区托育服务机构,在中央预算内投资按每个新增托位给予1万元补助基础上,区级财政给予补助。积极做好社会资金的投入引导,促进社会化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多元化投入。(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卫健局、各镇办负责)

2.切实保障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供给。区自然资源部门要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和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鼓励利用低效土地或闲置土地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和设施。严禁和杜绝涉嫌污染地块供给和用于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建设。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区自然资源分局、各镇办负责)

3.认真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六部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执行与学校、幼儿园相同的价格政策。符合条件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区财政局、区税务局、区发改局、区卫健局、各镇办负责)

4.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区机构编制、发改、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规定,优化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程序,实行限时办结制,提高工作效率。

五、组织领导

(一)切实强化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汉滨区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卫生健康工作的副区长任组长,区发改局、区教体局、区经贸局、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自然资源分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住建局、区卫健局、区应急管理局、区税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总工会、团区委、区妇联等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卫健局,由区卫健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统筹安排部署,明确职责任务,狠抓工作落实。各镇(街道)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夯实工作责任,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切实强化宣传引导。要积极宣传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政策,努力提高群众认知度,营造婴幼儿照护的友好社会环境。要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试点,建成一批婴幼儿照护服务示范单位,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提高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覆盖率和群众满意率。

(三)切实强化责任落实。建立由卫健部门牵头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定期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督导检查,切实解决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区政府将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纳入镇(街道)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严格落实考核,确保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1.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1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专业化、规苑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 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

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的场地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

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二十条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

据本标准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2-1)和承诺书(见附件2-2)。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2-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2-4)。

第六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收托管理

第九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保育管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游戏活动应当重视婴幼儿的情感变化,注重与婴幼儿面对面、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动静交替,合理搭配多种游戏类型。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提供适宜刺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和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托育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菜实安全管理主体責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各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 技防设施。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責,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监控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第四十条 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1.托育机物备案书

2-2.备案承诺书

2-3.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2-4.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附件2-1

托育机构备案书

__________卫生健康委(局):

经(登记机关名称)批准, _____(托育机构名称)已于___年___月__日依法登记成立,现向你委(局)进行备案。本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登记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机构负责人姓名:

机构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机构性质:¨口营利性 ¨非营利性

服务范围:¨全日托 ¨半日托 ¨计时托 ¨临时托

服务场所性质:¨自有 ¨租赁

机构建筑面积:

室内使用面积:

室外活动场地面积:

收托规模:      人

编班类型:¨乳儿班 ¨托小班 ¨托大班 ¨混合编班

联系人:

联系方式:

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2-2

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将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托育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的服务符合 《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儿童优先的原则和相关标准及规定,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不以托育机构名义从事虐待伤害婴幼儿、不正当关联交易等损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章)

    机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3

 

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编号:__________

 _____年 __ __日报我委(局)的《托育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机构性质:

机构负责人姓名:

 

 

 

 

 

 _____卫生健康委(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2-4

 

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托育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应当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等要求。

三、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