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hbqzfqzfb/2020-0106 公开责任部门: 区政府办
公开日期: 2019-10-12 09:39 发布文号: 汉政办发〔2019〕129号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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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滨区建筑垃圾车辆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汉规〔2019〕003-区政办001


汉政办发〔2019129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汉滨区建筑垃圾车辆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现将《汉滨区建筑垃圾车辆运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12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012日印发


汉滨区建筑垃圾车辆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有效防治中心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安康中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指专业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砂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车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五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企业化管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六条  任何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车辆必须隶属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企业名下。禁止个体车辆或未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企业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企业的资质审定和核准备案工作。负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查处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配合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扣违法违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管理,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工地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落实项目业主单位建筑垃圾规范处理责任,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发改、自然资源、水利、房屋征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监管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企业或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委托资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排放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单位运输。

第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工地出入口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落实专人负责进出场车辆冲洗及工地周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施工单位应配备工地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装载,严禁车辆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带泥出场。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事一办、一车一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建筑垃圾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不得超核准范围作业;

(二)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洒滴漏、带泥上路;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五)确保接入数字城管信息平台的车辆卫星定位终端、密闭装置等设备正常运行,不得人为破坏或擅自拆除车辆卫星定位终端、密闭装置等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要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涉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城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治理监管平台,通过视频监控、车辆运行定位、指挥大厅终端管理软件分析等,实现对建筑工地、建运企业、渣土运输车辆等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互通共享、统一管理,有效提高中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执法监管力度,预防各类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对建筑垃圾收运处置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现场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