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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hbqzfqzfb/2020-0061 公开责任部门: 区政府办
公开日期: 2020-05-15 15:28 发布文号: 汉政办发〔2020〕44号 有效期两年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汉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汉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15

汉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保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汉滨区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由汉滨区农业农村局牵头,汉滨区财政局、汉滨区自然资源分局、汉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汉滨区水利局、汉滨区林业局、汉滨区市场监管局、汉滨区经贸局等部门组成汉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统筹协调、监督规范和服务指导。涉农的镇(街道办)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领导小组,对本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履行统筹协调、监督规范和指导服务。

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水利、林业、市场监管、经贸等部门,对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依据自身职能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五条 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由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镇(街道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村(社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点(信息员)组成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建立多方联动、协同合作、线上线下互联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

汉滨区农业农村局、汉滨区财政局、汉滨区自然资源分局、汉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汉滨区水利局、汉滨区林业局、汉滨区市场监管局、汉滨区经贸局等部门引导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六条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负责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鉴证等。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定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交易流程;

(二)受理面向全区的农村产权需求类交易申请及镇(街道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提交的交易申请;

(三)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

(四)组织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五)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保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保证金的提存;

(六)负责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档案管理;

(七)对承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的金融、担保、评估、农资、农技、农业物联网、农村电子商务机构等进行流转业务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人员培训;

(八)负责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网络的管理、维护及与上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网的对接;

(九)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的审核把关,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的印制和发放;

(十一)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调解;

(十二)负责对镇(街道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十三)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镇(街道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职责:

(一)负责本镇(街道办)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办理和资料初审;

(二)组织相关部门对受理交易项目的产权权属、规划、土地现状等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三)负责本镇(街道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的合同审核、组织合同签订及相关权属流转后的监管和纠纷处理等;

(四)指导村(社区)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业务,宣传推广农村产权交易网站、手机APP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等;

(五)负责本镇(街道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息发布。

第八条 村(社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信息员)职责:

(一)负责本村(社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采集、资料初审和上报等工作;

(二)负责本村(社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发布;

(三)宣传、引导、指导村民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

(四)宣传推广农村产权交易网站、手机APP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等;

(五)负责监督本村(社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的履行和流转纠纷处理等。

第九条 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及其他中介服务实行备案制。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三)规范业务办理流程,严格遵照行业指导意见开展工作;

(四)承诺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的,经区级以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通过网站(媒介)公布备案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供流转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条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负责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训、管理和监督,鼓励和指导开展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服务。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草地、湿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四)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五)农户、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

(六)茶叶、核桃、拐枣、花椒、猕猴桃、枇杷、樱桃、柑橘、葡萄等长效经济作物的收益权;

(七)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八)其他需要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交易品种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权。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按照高效、便捷的原则,采取流转、租赁、招标、拍卖、协议、议价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或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的交易方式。

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拍卖机构组织实施。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从投标人中按照评标方法选择一名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申请流转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含流转标的基本情况、产权权属共有人签字证明、交易意向价格、受让方条件等内容);

(二)产权权属相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流转的相关证明(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及抵押权人同意);

(四)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五)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的,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决议文件和所在镇(街道办)同意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选择招标方式交易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后,应在5日内备案,并出示备案文件。

转让方完成备案后方可在相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镇(街道办)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公告信息,相关场所和媒介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已发布的公告内容需要说明或修改的,转让方必须在交易截止时间3日前,将说明或修改内容备案后重新公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由相应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以下资料进行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含主体资格、受让资格等证明文件,需求标的情况,受让方式、期限、预期价格等);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四)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缴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审查通过的,发布意向受让信息,意向受让方不愿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各方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流转交易活动。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流转交易后,转让方应将流转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场所、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

流转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标的物名称、转让方、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拟受让方、流转期限、公示期限等。

第十七条 公示结束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流转交易确认书》及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所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物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八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应当书面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办理转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优先受让权人与非优先受让权人联合参与资产交易的,视为没有优先受让权人。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定价后,可作为融资担保抵押凭证。


第五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实行分级分类流转交易。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等交易品种单宗标的额20万元以上或土地流转面积达50亩以上的,应该进入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标的额520万元或土地流转2050亩的,由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派员赴所属镇(街道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鉴证交易;标的额低于5万元、土地流转低于20亩的,由镇(街道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组织交易。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须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包括意向交易底价)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农村个人产权须本人自愿且征得权属共有人同意后方可流转交易。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或与该集体组织合作的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组织的流转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依法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影响交易中止因素仍未能消除,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申请并批准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提出裁定、仲裁终止交易的;

(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且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流转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前,转让方应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确定流转交易标的价,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金融机构与农户、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产权持有人(代表),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评估价。农民个人产权的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物价部门核定。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的,可减免流转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保险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权利抵押贷款及相关保险、担保和反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抵押的条件、对象和流程等事项。

农村集体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产权,应当由农村集体组织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承诺。以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期限。


第七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办理流转交易业务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调解,对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有欺诈行为、隐瞒影响流转交易的重大事项或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或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交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交材料内容不完整、有虚假或误导性陈述造成交易对象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耕地、草地、湿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后,应负管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责任,因履行不到位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61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2年。


























抄送:区委各工作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

区纪委监委办公室、区人武部。

区法院、区检察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5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