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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日期: 2011-02-25 00:00 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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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未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滨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备案暂行规定等制度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64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汉滨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备案
暂行规定等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汉滨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备案暂行规定》、《汉滨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汉滨区依法行政学习培训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年六月二十一日        
 
汉滨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备案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实施机关) 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及其审查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审查: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逾期未年检的除外);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违法案件涉及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并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或复印件1份。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审查备案。
第六条  对报送的报告材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 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实施机关应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八条 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实施机关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实施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处罚的;
(二)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处罚的;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适用已经废止或无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六)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七)违反法定立案、受理、回避等法律制度的;
(八)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九) 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十) 未按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一)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有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二)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权利的;
(十三) 未出具或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四) 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第九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实施机关对上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或复印件1份。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中发现问题时,依据《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程序暂行规定》,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依法行政专项督察。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依法行政监督行政处理决定书》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实施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汇总统计后,分别于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将统计报表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送每年度下半年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报送年度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实行不良记录。
实施机关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一律给予不良记录,并扣去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相应分值。
第十三条 审查备案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备案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