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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2、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局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局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局机关。
4、审计局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局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局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决定书应告知被审计单位法律救济途径和措施。 |
审计职责
(一)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对区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
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二)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三)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组织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 |
审计权限
1、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4、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被审计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5、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6、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可以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7、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8、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