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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日期: 2011-02-25 00:00 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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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汉政发[2010]7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汉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汉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年六月二十一日    
 
 
汉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区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确保科学合理、合法可行;
(五)坚持有件必审、一事一审、民主审议、有错必纠、有件必备、有备必审。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本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工作;并承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以及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股(室)负责以本单位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制定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部门行业管理工作和本级政府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本单位下年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必要性、制定的依据和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区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编制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送审时间、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凡未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文件,原则上当年不予制定。因实际工作需要确需制定的,制定机关应当先向区政府分管领导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研究机构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讨论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作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
 (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主持,听证参加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的措施或者制度有权提出询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需要公开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制作公开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并将其与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或者通过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公众发表意见的途径、截止期限、制定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或者紧急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对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八条  报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2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起草说明应当包含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等1份;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1份;
(六)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1份;
(七)其他有关资料各1份。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并自收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15日。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法制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本级政府相关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有明确的制定依据;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制定权限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文字技术等方面的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期限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审查修改完善后,按照下列程序讨论决定。
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以制定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有关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情况的说明,法制机构提出法制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会议决定通过后,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区政府区长签署发布;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签署发布;制定机关发布实施的,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决定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发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听取意见、法制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后,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关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制定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2份;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2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五)制定依据1份。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过法制审查、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等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形式、途径和时间公布;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期限;
(五)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收到报备材料20日内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予登记,自收到报备材料15日内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程序、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制定机关拒绝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备案审查法制建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制定机关收到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实行不良记录。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受理备案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审查决定和意见;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汇总统计后,分别于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将统计报表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送每年度下半年的规范性文件统计报表的同时,报送年度规范性文件统计分析报告及总结。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及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定机关法制股(室)未按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查、报送备案,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