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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日期: 2014-05-11 00:00 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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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政办发〔2014〕52号关于印发汉滨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4〕52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汉滨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汉滨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23日

汉滨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道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滨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区政府所在地与各镇政府(办事处)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区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镇办的公路,镇办际间、镇办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镇办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行政村和居民点,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穿越城镇建成区、工业区或近期城镇发展规划区域内的路段,划入城市(镇)道路管理范围,并按照城镇建设区域的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对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汉滨区政府将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汉滨区交通运输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构,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镇办开展村道路政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是汉滨区行政区域内村道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管主体,村民委员会具体承担本村区域内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是村道路政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镇办应依照本办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侵占、损害路产路权,未经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涉路施工、作业。

第八条  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区发改、国土、住建、公安、水利、林业、工商、环保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依法行使下列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病害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依法管理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农村公路和涉路施工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的行为;

(四)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五)指导、督促镇办开展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镇办应当在所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配备不少于两名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员,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按照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要求统一路政管理台账,并建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村级信息员制度。

第十一条   镇办应当加强公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并受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委托,行使下列对村道路政管理职责和县乡道路政管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路政巡查;

(二)开展公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提高公众爱路护路意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三)制止和协助查处违反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四)协助区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及相关监督检查;

(五)管理村道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六)管理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

(七)管理村道的施工安全秩序;

(八)其他涉及村道路政管理的职责和县乡道的路政管理协管职责。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员实施路政巡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穿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识。

第十三条  镇办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员的日常管理,夯实村委会村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责任,督促村委会积极开展村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村委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做好村道路政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保护路产路权在内的村规民约,及时阻止占用和损害村道的行为,依法保护路产路权。

     第十五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农村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农村公路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从公路沥青路面路沿外边缘或水泥路面外边缘起增加1米为公路用地。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应当建立路产登记制度,其中县道、乡道由区农村公路管理局负责;村道由镇办负责。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对损坏的公路标志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及其大修时,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农村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上述涉及县道、乡道的,由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负责;涉及村道的,由镇办及村负责。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例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烧荒、倾倒废弃物;
  (二)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
  (四)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
  (五)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六)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及农村公路的施工活动的,应当向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涉路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涉路施工申请经审查不予许可的,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经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范围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和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需要重新埋设、架设和设置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拆除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时,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申请人必须做好保护公路的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六条  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当事人对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确定的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止行驶,接受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可以留置车辆,不宜留置的车辆可以留置道路运输证,并出具留置证明。
  被留置车辆或者道路运输证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担保的,区农村公路管理局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发还证件。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农村公路管理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留置的车辆,对留置的道路运输证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物料,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乡道、村道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县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由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按照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村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由镇办负责,村委会具体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乡道、村道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经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在当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对于不能满足行驶条件的村道,由涉及镇办会同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提出加固公路及公路桥梁方案并根据方案组织实施;涉及县道或乡道的,由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根据申请人要求提出加固公路及公路桥梁方案并根据方案组织实施或监督实施,所需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镇办、村委会根据保护县道、乡道、村道的需要,依法在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
  对超限运输卸载物品,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场所或者联系分载车辆。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七日内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由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和镇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路产的保护,对破坏、损坏公路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及时索赔;因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积极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和配合,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索赔等工作。

破坏、损坏公路路产拒不赔付的,由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通过法律途径索赔。收取的赔(补)偿款,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及时上交区财政。赔(补)偿款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依照省交通运输厅、物价局、财政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边坡护坡道)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从公路沥青路面路沿外边缘或水泥路面外边缘起县道增加3米,乡道增加2米,村道增加1米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因公路拓宽或建设管理,需要扩大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事先应当报请区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涉及县道或乡道的,由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按照前款规定在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涉及村道的,由公路沿线所在的镇办组织村民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在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拆除,不予补偿。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应当满足不少于20米的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违反程序对涉路施工进行审批的,由汉滨区纪委监察局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汉滨区农村公路管理局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至2017年5月23日自行废止。